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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草案)2/2

來源:  類別:行業動態  更新時間:2009-02-26  閱讀

第六章 食品進出口

第五十四條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對首次進口的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或者首次進口的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且無相關國際標準、條約、協定要求的食品,其進口商應當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進口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第五十五條 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我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風險預警措施,并向國務院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五十六條 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備案。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經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注冊。
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已經備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經注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名單。
第五十七條 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標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進口。
第五十八條 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出口商名稱及其聯系方式、購貨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不得涂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發現進口食品不安全的,該食品的進口商或者境外出口商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召回該進口食品。
第五十九條 出口的食品應當符合進口國(地區)的強制性要求,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條 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時通報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
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進出口食品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良好記錄和不良記錄,并予以公布。對有不良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其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
第六十一條 我國與食品進出口國(地區)締結的條約、協定對食品的進出口檢驗檢疫等有規定的,還應當遵守該條約、協定的規定。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預防和處置

第六十二條 國務院組織制定國家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六十三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單位負責人應當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予以處置,防止事故擴大,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縣級負責食品安全事故調查和處理的部門,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以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不得隱瞞、謊報、緩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后,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衛生處理,并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因素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對由寄生蟲、傳染性病原微生物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負責流行病學調查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報告;對由非傳染性食源性疾病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應當查明原因,并將調查結果通報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對由食用農產品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還應當將調查結果通報農業主管部門。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調查予以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認為需要采取控制措施的,應當向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建議。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立即采取相應的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食品安全事故導致人體傷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救治工作。
第六十五條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事故調查和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必要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受本級人民政府指派,可以獨立開展事故責任調查,并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
第六十六條 調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還應當查明負有審批和監督管理職責的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情況。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本級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食品安全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開展工作。
第六十八條 對通過良好生產規范、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認證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應當依法撤銷認證,并及時向相關的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六十九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安全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七十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需要對食品進行抽查檢驗的,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收取抽查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對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已經抽查檢驗并獲得合格證明文件的食品,其他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另行抽查檢驗。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用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抽查檢驗。
第七十一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經監督檢查人員和食品生產經營者簽字后歸檔。
第七十二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證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咨詢、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復;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對生產經營者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2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對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七十五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統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門統一公布:
(一)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三)其他可能引起消費者恐慌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國務院確定的需要統一公布的其他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其影響限于特定區域的,也可以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公布。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公布信息,應當做到及時、客觀、準確,并對不安全食品可能產生的危害加以解釋、說明,避免引起消費者恐慌。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和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獲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需要統一公布的信息,應當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由上級主管部門立即報告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門;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農業和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相互通報獲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七十七條 依照本法規定負有食品安全信息報告、通報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報告、通報食品安全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食品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
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取得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后,不再具備本法規定的生產經營條件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食品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食品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有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還應當吊銷其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含有國家明令禁用物質的食品或者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制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四)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
(五)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國家標準限量的食品;
(七)生產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八)生產經營摻假、摻雜的食品。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食品原料等物品,有違法所得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有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許可證;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污染的食品;
(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或者其他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三)銷售未經檢驗合格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或者食品生產者違反本法規定采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或者不按照食品安全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采取相應措施;
(五)獲得食品安全監管碼的食品生產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報送有關信息;
(六)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在食品中添加藥品;
(七)食品生產經營者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立即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并執行查驗記錄制度;
(二)食品生產者使用食品添加劑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
(三)食品經營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儲存、銷售食品或者清理庫存食品;
(四)食品經營者進貨時未依照本法規定查驗食品安全監管碼或者相關證明文件;
(五)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包裝涉及疾病預防、治療、診斷功能。
第八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一年內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累計超過3次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八十三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單位負責人未依照本法規定進行處置、報告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違反本法規定破壞事故現場、毀滅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進口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
(二)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或者首次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且無相關國際標準、條約、協定要求的食品,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規定出口食品或者出口的食品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要求。
進口商未依照本法規定召回不安全的進口食品的,依照本法第八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進口商未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并執行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依照本法規定履行了不安全食品召回義務,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免予處罰。
第八十六條 依照本法規定被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承擔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八十七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違反本法規定,允許未取得食品流通、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進入市場銷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食品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有許可證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許可證。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食品運輸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立即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許可證。
第八十九條 被原發證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吊銷許可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者取消生產經營食品項目。
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依照廣告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九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食品經營者以假充真或者銷售不安全食品,除賠償消費者的損失以外,消費者還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10倍的賠償金。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給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捏造并散布虛假事實,損害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商業信譽、食品聲譽,造成損失,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一年內多次出現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對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后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未依照本法規定進行衛生處理、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通報調查結果,或者需要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制措施建議而未提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九十四條 食品檢驗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授予其資質的國務院其他部門吊銷其資質證。食品檢驗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出具虛假檢驗報告,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受到刑事處罰或者開除處分的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食品檢驗機構聘用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的人員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授予其資質的國務院其他部門吊銷其資質證。
食品檢驗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指用于人食用或者飲用的經加工或者未經加工的物質,包括飲料、口香糖和已經添加、殘留于食品中的物質,但不包括只作為藥品使用的物質。
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可直接提供給消費者或者直接用于餐飲服務的食品。
不安全食品,指有證據證明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質。
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指包裝、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用的紙、竹、木、金屬、搪瓷、陶瓷、塑料、橡膠、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生產、流通、使用過程中直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機械、管道、傳送帶、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滌劑、消毒劑,指直接用于洗滌或者消毒食品,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或者食品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物質。
食品流通,指食品的采購、儲存、運輸、供應、銷售。
餐飲服務,指通過即時制作加工、商業銷售、服務性勞動等手段,向消費者提供食品、消費場所及設施的食品加工、銷售和消費服務活動。
食品攤販,指在街頭或者其他公共場所不定點銷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良好生產規范,指為保證食品安全、質量而制定的貫穿食品生產全過程的一系列措施、方法和技術要求。
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指通過系統性地確定具體危害及其關鍵控制措施,以保證食品安全的體系,包括對食品的不同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環節進行危害分析,確定關鍵控制點,制定控制措施和程序。該體系適用于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中的食品安全、質量控制。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指對食品中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所進行的科學評估,包括危害識別、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評估、風險特征描述4個部分。
保質期,即最佳食用期,指預包裝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在此期限內,產品完全適于銷售,并保持標簽中不必說明或已經說明的特有品質。
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慢性和潛在性的危害。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進入人體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疾病以及其他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后出現的急性、亞急性以及其他食源性疾病。
第九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相應的許可證明文件的,該許可證明文件在有效期屆滿前繼續有效;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屆滿、需要辦理延續手續的,有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七條 生豬屠宰、酒類、食鹽和清真食品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按照傳統工藝生產的食品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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