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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來源:  類別:行業動態  更新時間:2008-10-06  閱讀
2008年6月1日,《沈陽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實施,《辦法》對沈陽市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和農產品地理標志產品的產地管理、生產管理、經營管理和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

一是產地管理。《辦法》規定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的認定,應當由生產者向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按照有關程序報批;經認定合格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應當設置統一的標示牌。生產者不得擅自改變其名稱、面積、范圍、生產種類。

二是生產管理。《辦法》規定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的生產者不得用非本基地生產的農產品以本基地生產的農產品名義對外銷售,不得準許他人以本基地名義銷售其他農產品;鼓勵農產品生產者按照國家規定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禁止偽造、盜用、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或有機食品和農產品地理標志。

三是經營管理。《辦法》鼓勵農產品經營者設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專業市場、超市、專賣店或配送中心;鼓勵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超市設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專銷區或專柜。
四是法律責任。《辦法》明確,對于未經認定或認定期滿未獲得重新認定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標識,冒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的名義對外銷售農產品或準許他人以本基地名義銷售農產品,偽造、盜用、冒用、轉讓、買賣農產品認證標志和農產品地理標志等行為,由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附件:

沈陽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提高農產品質量,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及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經種植、養殖、采集、捕撈形成的,未經工業化加工的供人類食用的糧食、蔬菜、瓜果、油料、菌類、水產品及初級加工品等產品。

有關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加工、儲運、經營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執法監督力度,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市農村經濟委員會是本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市、區、縣(市)農業行政執法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執法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配合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農產品產地管理

第七條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確定的農產品生產區域,編制農產品生產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九條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的認定,應當由生產者向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按照有關程序報批。

經認定合格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應當設置統一的標示牌。生產者不得擅自改變其名稱、面積、范圍、生產種類。

第十條禁止向農產品產地排放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堿液、有毒廢液、放射性廢水或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禁止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質;禁止傾倒超過國家標準的固體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章農產品生產管理

第十一條農業科研教育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制定對農產品生產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計劃,并按期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操作規程,科學合理使用肥料、農(水產)藥等農業投入品和可降解地膜等生產資料。

第十三條農產品生產中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水產)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禁止將醫用藥品作為農(水產)藥使用。

第十四條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建立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停用日期;

(二)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水產養殖疾病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四)收獲、捕撈的日期。

禁止涂改、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兩年。

第十五條農產品生產者使用肥料、農(水產)藥等農業投入品的,必須達到安全間隔期后,方可銷售其農產品。

第十六條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自檢制度。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自檢,或者委托法定機構檢測。經檢測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得銷售,并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的生產者不得用非本基地生產的農產品以本基地生產的農產品名義對外銷售,不得準許他人以本基地名義銷售其他農產品。

第十八條鼓勵農產品生產者按照國家規定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

禁止偽造、盜用、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或有機食品標志和農產品地理標志。

第四章農產品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超市和配送中心的開辦方,應當按規定配置農產品檢測場所和檢測設備,配備檢測人員,建立相應的檢測制度。

第二十一條在農產品批發市場從事農產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辦理營業執照,在市場開辦方指定的攤位經營。

第二十二條對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實行質量追溯制度。具體辦法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超市和配送中心的開辦方應當加強對市場經營秩序的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產地認定證明和該批次合格證明;

(二)按批次進行自檢,并公布自檢結果;

(三)對自檢不合格的農產品暫時滯留,并立即報告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四)建立農產品流通檔案和農產品質量檢測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四條禁止銷售下列農產品:

(一)農藥殘留超標的農產品;

(二)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農產品;

(三)致病性寄生蟲和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超標的農產品;

(四)偽造、變造、盜用、冒用有關認證標志、檢測合格證明的農產品;

(五)其他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農產品。

第二十五條農產品集貿市場、超市、專賣店等銷售農產品的,應當在攤位(專柜)顯著位置懸掛農產品標示牌,標明農產品品種、產地、進貨時間及質量合格證明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農產品的包裝,必須采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和容器,并在包裝物或者標簽上標明品名、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農產品在包裝、儲存、運輸中所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和添加劑等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農產品經營者必須向消費者提供有效的票據。賓館、旅店、飯店、機關、團體、學校、醫院等集體用餐單位和重大活動及大型會議用餐采購農產品的,應當建立進貨臺帳登記制度。

第二十九條鼓勵農產品經營者設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專業市場、超市、專賣店或配送中心;鼓勵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超市設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專銷區或專柜。

第五章農產品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農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履行下列職權:

(一)對農產品生產、銷售及倉儲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記錄、檔案等有關資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質量安全強制性標準的農產品;

(五)對經檢測不合格的外埠農產品向原產地縣級人民政府通報;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對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采用國家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監督性抽查。拒絕接受抽查的,其農產品禁止銷售。

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三十二條經檢測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由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生產者、經營者進行無害化處理;逾期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依法予以銷毀。

當事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申請復檢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當事人的農產品暫予查封或扣押。經復檢合格的,應當及時解封退還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當地農業、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到現場調查處理,并同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認定或認定期滿未獲得重新認定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標識的,由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農產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建立、保存生產記錄的,或者涂改、偽造生產記錄的,由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冒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的名義對外銷售農產品或準許他人以本基地名義銷售農產品的,由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建議有關部門撤銷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認定證書。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偽造、盜用、冒用、轉讓、買賣農產品認證標志和農產品地理標志的,由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超市和配送中心不履行職責的,由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收取費用或實施處罰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不合格農產品進入市場銷售的;

(三)對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未按規定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行為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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